朱永久
马秀春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关某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永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秀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百,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久与被告关某百、太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永久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春、王海涛,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某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某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关某百予以赔偿。被告关某百驾驶机动车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久医疗费8324.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75.77元、误工费4222.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675.00元,合计人民币16497.00元。
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久营养费244.23元的90%即人民币219.81元。
三、被告关某百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朱永久营养费24.42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824.42元。扣除被告关某百垫付的医疗费4600.00元,原告朱永久实际返还被告关某百人民币3775.58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369.00元减半收取184.5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人民币604.50元由被告关某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某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某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关某百予以赔偿。被告关某百驾驶机动车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久医疗费8324.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75.77元、误工费4222.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675.00元,合计人民币16497.00元。
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久营养费244.23元的90%即人民币219.81元。
三、被告关某百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朱永久营养费24.42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824.42元。扣除被告关某百垫付的医疗费4600.00元,原告朱永久实际返还被告关某百人民币3775.58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369.00元减半收取184.5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人民币604.50元由被告关某百负担。
审判长: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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