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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黄爱媛
李某某
何欣然(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姜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媛(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何欣然,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寇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5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黑B06263五征牌货车,沿龙兴镇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龙兴镇盛利百货商店门前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寇某某驾驶的黑B8019B奇瑞轿车相撞,货车相撞失控后侧滑,将道路行人朱某某、刘淑珍、沈明利撞伤。
原告伤后被送进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晚转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住院,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08天。
原告出院后病情恶化,于2015年4月27日到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出院。
共住院118天。
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胫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双侧肾上腺血肿、右髂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
此起事故经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寇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刘淑珍、沈明利不负责任。
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寇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朱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27,0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二、住院诊断书三份、医疗费收据二十二份、住院病志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她所受的伤、治疗过程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
三、交通费收据六十五份,证明她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十八份,证明她所受伤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及固定物取出费用并依法缴纳鉴定费。
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他与寇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责任比例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结合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寇某某存在过错行为的大小,调整他与寇某某之间承担的责任比例,他认为他仅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他同意在此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李某某提供的证据:
一、收据一份,证明他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办案交警未对寇某某进行酒精血液检测,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有误;
三、证人罗某(李某某姑父)、肇某(李某某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寇某某有酒驾嫌疑,但交警未及时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也未对其进行酒精血液检测。
寇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所述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他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余意见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多家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按照原告损失比例赔偿,余额再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如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赔偿。
如寇某某饮酒驾驶,它公司会在履行义务后依法追偿。
寇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认为龙江县交警大队未对寇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影响了最终事故责任划分。
其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对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在龙江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原告此次入院是距离车祸发生半年后,且病例显示原告此次入院的病因为脑血栓,脑血栓为原发性老年病,与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在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住院期间,用血重复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在ICU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两人护理请求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医院已经对其进行针对性的护理,因此仅同意给付一人的护理费。
对此原告表示,在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是采用的合作医疗报销,如诊断为交通意外将不予报销,因此诊断书才诊断为脑血栓。
护理费如按照实际护理情况已经超过两人护理。
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提出用血票据重复计算了三张,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
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李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是因就医或者转院产生的交通费,超出部分请法院驳回。
对此原告表示,由于事出紧急,交通费大部分都是没有票据的非正规护理车,所以票据都是火车和汽车的。
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
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一人大部分护理,原告在计算护理依赖费用时的计算方法错误,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80%计算。
因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的营养费给付数额,提出营养费的给付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
精神抚慰金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调整。
寇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异议。
原告及其它被告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提出如寇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及寇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原告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驾驶员无证、酒驾、毒驾后保险公司均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另外,二证人均是李某某亲属,证言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审查。
寇某某对二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提出二证人均是李某某亲属,证言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审查。
他是否酒驾有交警部门的执法记录。
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
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虽然李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因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不予认定,询问笔录未显示寇某某饮酒,二证人均与李某某有直近亲属关系,且证言未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寇某某饮酒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
涉案交通事故中,李某某、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刘淑珍、沈明利受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寇某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寇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重复计算三张用血票据,重复部分应予扣除。
经查住院病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3天,二级护理61天,ICU护理3天,本院采纳李某某及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ICU护理期间按照二级护理支持护理费。
原告残后为1人大部分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80%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
对于李某某辩称的寇某某有酒驾嫌疑,双方应承担平等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某辩称的不承担原告在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寇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94,089.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94,089.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420,73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64,600.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00元,减半收取6,535.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540.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2,37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各负担1,2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
涉案交通事故中,李某某、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刘淑珍、沈明利受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寇某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寇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重复计算三张用血票据,重复部分应予扣除。
经查住院病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3天,二级护理61天,ICU护理3天,本院采纳李某某及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ICU护理期间按照二级护理支持护理费。
原告残后为1人大部分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80%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
对于李某某辩称的寇某某有酒驾嫌疑,双方应承担平等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某辩称的不承担原告在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寇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94,089.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94,089.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420,73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64,600.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00元,减半收取6,535.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540.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2,37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各负担1,210.50元。

审判长:杨泽旭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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