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港龙城208楼2门11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收费站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70079512-3。
法定代表人:袁俊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发,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霞,该厂会计。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委托代理人李志发、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至2011年3月期间在唐山市越河化工厂认现金会计一职。在张国忠任唐山市越河化工厂厂长期间,该厂于2011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本人,并加盖了唐山市越河化工厂的公章。后该厂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系袁俊岭,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张国忠证言、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唐山市越河化工厂股东将股份转给袁俊岭时债权债务已经两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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