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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刘瑞平
刘立国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某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汉族,农民,系被某某朱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男,迁西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某某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某某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刘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收入和房屋。原、被某某两家在1994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登记在其父亲朱某庚名下房产三间的处分和二老生活的安排。从协议内容上看,原、被某某处分了其父母所有的三间房产及其它权益,朱某庚夫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能视为原、被某某父母同意这一处分行为。通过原、被某某同胞姐妹及其舅舅证明,该房产在1995年由朱某庚操持翻建成四间的事实,以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一直未改变,说明原、被某某的处分行为未得到其父母的事后认可,故该处分房产行为无效。由于“分家单”不成立,讼争房屋旧房三间,未实际处分,翻建时原、被某某均有参与行为,翻建后的四间房屋可认定为朱某庚夫妇及原、被某某的共有财产。朱某庚夫妇享有的份额部分,是其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朱某庚夫妇与被某某家庭分别是两个承包农户,尽管为了经营方便将承包地、树分到了一起,并不代表两家是一个承包农户关系,朱某庚夫妇具有独立二人份的承包经营权利。南河滩、大北沟两处承包地、树补偿款108736元,是基于承包土地树木因征占的收益,转化成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被某某没有主张全部六人份补偿款中有其专属,故其中的二人份额应属朱某庚夫妇的财产,属于遗产,原告朱某某享有继承权利。原告朱某某和被某某朱某乙是朱某庚夫妇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朱某庚女儿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也是合法继承人,但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朱某庚夫妇的遗产应由原、被某某二人等额继承。讼争房屋持续登记在朱某庚名下,权属未发生转移,处于共有待处分状态,原告的权利未发生实际侵害,且证人朱某丁、朱某戊证实其父朱某庚去世后,给原、被某某调解过房产继承事,故被某某主张原告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朱某庚名下,位于迁西县旧城乡旧城村的四间农宅房屋,原告朱某某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二、被某某朱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应继承的地、树补偿款18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94元,被某某朱某乙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收入和房屋。原、被某某两家在1994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登记在其父亲朱某庚名下房产三间的处分和二老生活的安排。从协议内容上看,原、被某某处分了其父母所有的三间房产及其它权益,朱某庚夫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能视为原、被某某父母同意这一处分行为。通过原、被某某同胞姐妹及其舅舅证明,该房产在1995年由朱某庚操持翻建成四间的事实,以及该房屋权属登记一直未改变,说明原、被某某的处分行为未得到其父母的事后认可,故该处分房产行为无效。由于“分家单”不成立,讼争房屋旧房三间,未实际处分,翻建时原、被某某均有参与行为,翻建后的四间房屋可认定为朱某庚夫妇及原、被某某的共有财产。朱某庚夫妇享有的份额部分,是其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朱某庚夫妇与被某某家庭分别是两个承包农户,尽管为了经营方便将承包地、树分到了一起,并不代表两家是一个承包农户关系,朱某庚夫妇具有独立二人份的承包经营权利。南河滩、大北沟两处承包地、树补偿款108736元,是基于承包土地树木因征占的收益,转化成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被某某没有主张全部六人份补偿款中有其专属,故其中的二人份额应属朱某庚夫妇的财产,属于遗产,原告朱某某享有继承权利。原告朱某某和被某某朱某乙是朱某庚夫妇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朱某庚女儿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也是合法继承人,但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朱某庚夫妇的遗产应由原、被某某二人等额继承。讼争房屋持续登记在朱某庚名下,权属未发生转移,处于共有待处分状态,原告的权利未发生实际侵害,且证人朱某丁、朱某戊证实其父朱某庚去世后,给原、被某某调解过房产继承事,故被某某主张原告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朱某庚名下,位于迁西县旧城乡旧城村的四间农宅房屋,原告朱某某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二、被某某朱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应继承的地、树补偿款18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94元,被某某朱某乙承担194元。

审判长:武景军

书记员:徐子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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