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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胡某甲、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甲。
原告文某某,系朱某甲之夫。
原告文某某,系朱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胡某甲、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等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胡某甲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崇阳天城镇往石城方向行驶。20时55分,行至崇阳天城镇灌溪桥地段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因被告胡某甲驾车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同时被告李某甲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李某甲车上的三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等人无责任。
原告朱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共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用70081.39元(不包括被告胡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15年9月2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朱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两处VII(七)级残、一处Ⅷ(八)级残、一处Ⅹ(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三项累计评定7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300天,护理时间评定150天(其中早期45天二人护理),营养时间150天。
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某甲已支付。2015年4月1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文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文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800元,休息时间评定60天,护理时间评定20天。
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某甲已支付。2015年4月1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文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文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0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
另查,被告胡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由于三原告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4340.79元(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2、应由被告胡某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直接向三原告赔偿;3、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部分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甲赔偿。
原告朱某甲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利川市毛坝镇茶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某甲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杨某甲、母亲唐某甲。
证据3、暂住证、玉环县楚门镇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等。证明原告朱某甲自2012年起在浙江省玉环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证据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①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②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文某某支付医疗费2500元。③原告朱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共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用70081.39元(不包括被告胡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三份。证明:①文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800元,休息时间评定60天,护理时间评定20天;文某某花去鉴定费1250元;②文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0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文某某花去鉴定费1250元;③朱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两处VII(七)级残、一处Ⅷ(八)级残、一处Ⅹ(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三项累计评定7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300天,护理时间评定150天(其中早期45天二人护理),营养时间150天;朱某甲花去鉴定费1850元。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三原告共花去交通费6000元。
证据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某甲花去住宿费1646元。
证据9、胡某甲、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某甲、李某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10、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胡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11、2015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浙江省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胡某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甲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某甲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胡某甲为朱某甲垫付了医疗费57231.2元,为文某某垫付了9601.5元,为文某某垫付了4485.7元。
证据2、借条1份。证明胡某甲支付了文某某赔偿款1万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胡某甲突然左转、违规占用被告李某甲车辆行驶路线且车速过快所致,被告李某甲没有任何违规行为,最多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原告乘坐被告李某甲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李某甲的30%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甲和被告胡某甲按责分担。被告李某甲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证据2、询问笔录3份、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胡某甲驾驶的车辆突然左转占用了李某甲车辆行驶路线且车速过快所致,李某甲没有任何违规行为。
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李某甲所有,李某甲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
证据4、保险单2份。证明: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2、本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分摊,不足部分商业险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按每座1万元限额分责依法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
对原告朱某甲等提供的11份证据,一、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9、10、11无异议;2、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毛坝村的证明遗漏了扶养人,事实上朱某甲之继父杨某甲有2个扶养人,朱某甲之母有5个扶养人;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朱某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扶养人文高勇收入来源于城镇;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警划分责任不当,李某甲不应承担责任;5、对证据5中正式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中药店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6、对证据6中朱某甲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伤残等级和续治费偏高;7、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8、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发生住宿费。二、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4、9、10、11无异议;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相同;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某甲的居住地、居住时间和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相同;5、对证据6,如七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则视为无异议;6、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按住院时间10元/天计算;7、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议按20元/天计算住宿费。三、被告胡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相同。
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2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朱某甲等、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胡某甲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朱某甲等提供的11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9、10、1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证据2,经当庭核实,原告朱某甲自认其继父杨某甲的扶养人有2个,母唐某甲的扶养人有5个,关于朱某甲父母的扶养人问题应以其自认的事实为准;3、对证据4,被告李某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4、对证据5,其中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发票应当认定。其中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5、对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应当认定;6、对证据7,原告不能说明该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治疗之间的联系,该证据不宜认定,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的交通费分别为2000元、200元、500元;7、对证据8,因其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朱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朱某甲住宿费为800元;8、对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朱某甲的申请,对有争议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实,经调查玉环县楚门镇居委会办事处主任黄有满、出租房屋房主袁开福、玉环县楚门山北机械配件厂业主林中福、玉环县楚门镇阳光宝贝幼儿园叶萍,各自出具的相关证明基本属实,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2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证据2,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应当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4日,被告胡某甲驾驶鄂L×××××号小车由天城往石城方向行驶,20时55分,行至崇阳天城镇灌溪桥地段,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因胡某甲驾车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李某甲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杨天兰、谢伶丹、李明杰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等无责任。
原告朱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用125662.59元(含被告胡某甲支付的医疗费用57231.2元)。2015年9月2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朱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VII(七)级残、一处Ⅷ(八)级残、一处Ⅹ(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三项累计评定为7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30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50天(其中早期45天为二人护理),营养时间为150天。
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胡某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4485.7元。2015年4月1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文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20天。
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胡某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9601.5元(含文某某自付2500元)。2015年4月1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文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10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0天。
2015年2月27日,被告胡某甲为自有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下属崇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某甲为自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6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朱某甲与原告文某某是湖北利川市人,二人系夫妻关系,有儿子文某某、文高勇,儿媳杨德群(文高勇之妻),孙文思婷、文政权(文高勇、杨德群之子女)。自2012年5月起,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文高勇均在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林中福经营的玉环县楚门山北机械配件厂打工,全家人共同租用当地耿菊英的房屋居住(有居住证、劳动合同为证)。2014年8月起,全家人迁入当地袁开福的房屋租住(有居住证和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为证),原告朱某甲停工在家操持家务,并照顾孙子文思婷、文政权(二人在楚门镇阳光宝贝幼儿园上学,有幼儿园学籍为证),杨德群则到楚门山北机械配件厂做工。原告朱某甲、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到湖北省崇阳天城镇被告李某甲家走亲戚。同年3月14日晚,被告李某甲驾车戴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等人到崇阳天城镇大集广场休闲,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支付了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等赔偿款4000元;被告胡某甲为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8818.4元,另付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朱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甲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杨天兰、谢伶丹、李明杰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84103.13元、杨天兰、谢伶丹、李明杰40289.71元,合计156392.84元(交强险内3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124392.8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鄂L×××××号小轿车一方分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甲赔偿。
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原告方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但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无偿乘坐被告李某甲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其25%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朱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在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人虽无直接收入来源,但其从事的家务劳动(包括抚育孙子女)为家庭生活所必需,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分工不同所致,且其扶养人文高勇、文某某等人均在当地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朱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一、原告文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85.7元(含后续医疗费800元);2、护理费1574.2元(28729÷365×20);3、误工费4308.3元(26209÷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合计13068.2元。二、原告文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01.5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2361.3元(28729÷365×30);3、误工费7180.51元(26209÷365×1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合计24093.3元。三、朱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662.59元(含后续医疗费75000元);2、护理费15348.4元(28729÷365×195);3、误工费15033.5元(28729÷365×191);4、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5、营养费2250(15元×150);6、残疾赔偿金387772.8元(40393×20×48%);7、被扶养人唐某甲生活费8333.76元(8681×10×48%÷5);8、鉴定费1800元;9、住宿费800元;10、交通费2000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52551.05元。三原告损失总计:689712.55元。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689712.5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万元(交强险内已赔偿其他伤者3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99712.55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70%即419798.79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375607.16元,超出责任限额的44191.63元,由被告胡某甲赔偿;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0%即179913.7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21148.45元(其中朱某甲10000元,文某某、文某某11148.45元),余下158765.32元,减轻其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尚应赔偿119073.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的损失465607.16元(其中交强险内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375607.1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付455607.16元;
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44191.63元(已付68818.4元);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21148.45元;
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损失119073.99元,扣除已付4000元,尚应付115073.99元;
驳回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50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3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朱某甲、文某某、文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甲24626.7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望良
审判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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