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金文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朋朋
原告朱金文与被告刘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玉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洋驾驶冀A287GT号(悬挂号牌为京PPR3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南关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朱金文驾驶的冀HPC32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金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的部分治疗费已经丰宁县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现原告在丰宁县医院完成左胫腓骨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17天(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8日),支付医疗费4690.97元,门诊费用420.00元,计5110.9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100.00元/天=1700.00元,护理费17天x100.00元/天=1700.00元,误工费47天x200.00元/天=9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00元x20年x10%=203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租床费68.00元,计44151.00元。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金文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洋驾驶冀A287GT号(悬挂号牌为京PPR3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租床费收据、(2014)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职业资格证书、丰宁满族自治县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承民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自身的生命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因为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丰宁县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金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刘洋驾驶的驾驶冀A287GT号(悬挂号牌为京PPR3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的部分由另一被告实际使用人刘洋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朱金文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00元计算,计1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计8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保险公司已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酌定2000.00元。租床费不是正式票,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38752.97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400.00元、护理费10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计3279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计5960.97元的70%,计4172.6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792.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72.68元。
三、被告刘洋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朱金文承担175.0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玉娟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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