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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由审判员曹东霞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人保财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孟某某给原告身体及财产造成了损害,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585.00元、误工费795.49元、修车费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总计2,280.49元,被告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585.00元、误工费795.49元、修车费9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8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东霞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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