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朱某某的妻子),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人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潘某某(初某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王某与被告初某、潘某某、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某锅炉房原为于某某、赵某某夫妻所有。因赵某某夫妻拖欠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还款。在执行程序中,于某某、赵某某自愿用富利锅炉房抵偿欠款,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占有房屋拒绝迁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某锅炉房。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因与于某某、赵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而诉至本院,双方在法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依据法院调解书申请执行,并且与于某某、赵某某在执行程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据和解协议做出了执行裁定书,确定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某锅炉房院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证[地号1-(107)-10,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土籍国用(2006)第0100196号,占地面积44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和该院落内的新建房屋及院墙等全部设施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现原告基于其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事实主张占有房产的被告迁出,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虽被告提出诉争房产在原告与于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前已经由于某某转让给了被告,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交付房款的充分证据,并且被告购房后并未取得于某某和阳光热力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及土地证原件,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房产已经卖给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合法占有房产的观点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经法院执行和解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被告的占有行为妨害了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某锅炉房院内迁出。
二、驳回原告对潘某某、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王丽凤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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