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沟镇第五街5757号。
原告焦通通,男,1990年7月26日,满族,住白沟镇第五街5757号。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曹演庄大街9村1号。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治金北路138号四处家属院13楼4单元403室。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负责人张永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通通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桥,被告曹某某、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曹某某驾驶冀NEH103号小客车在荣乌高速雄县境内与原告焦通通驾驶的冀FQ8802号小客车刮擦,两车分别与道路两侧护栏相撞,造成焦通通车内的乘车人朱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管理大队认定,曹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朱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16308元,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朱某某及其护理人员(配偶)在白沟镇批发零售业打工,原告在2016年11月29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鉴定为90-120天,护理期鉴定为30-60天,营养期鉴定为60-90天,后期医疗费鉴定为6000元左右,发生鉴定费1502元。朱某某在白沟镇打工居住超过一年,子女焦浩宇,焦千羽的出生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3日和2014年8月27日,朱某某在治疗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为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焦通通所有的事故车由泰山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确认损失为27500元。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保定白沟新城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笔录赔偿,朱某某的医疗费16308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后期医疗费6000元由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朱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在保定锦雄商贸有限公司打工。误工费、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确定为120天,60天和90天。误工费计算为13302元(40459÷365×120),护理费计算为6651元(40459÷365×60),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90),根据朱某某治疗及鉴定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朱某某在白沟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由社区证明及租房合同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498元(2824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583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2元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为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该保险公司与原告焦通通均同意事故车辆损失金额2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630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302元,护理费6651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3元,鉴定费1502元,本项共计122844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焦通通车辆损失2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强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62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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