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生
常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73号
原告朱某生,男,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原告朱某生诉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生委托代理人赵小花、陈艳英,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生诉称,2014年7月2日7时36分许,被告驾驶苏D18942(临时牌号)号轿车沿沃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甘德尔交叉路口北1007029号电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之时原告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
后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程度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和右下肢分别均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遗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左右,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24.94元,护理费5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8240元,残疾赔偿金1912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5元,双下肢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担架费50元,轮椅、双拐650元,交通费1277.9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病历等相关资料的费用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共计186567.94元,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后是否扣发此次间的工资,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护理期限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主张的期限过长,已经超出医嘱期限。
电动车没有发票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支付条件。
被告认为病例复印费用不在法律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护理人员导致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具体的损失情况,因为伤者年纪在75周岁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报销范围,复印费不认可,不在保险范围内。
交通费部分认可伤者一名陪护人员,在事发以及住院出院时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72015.29元,第二次住院花费7081元,门诊共花费6171.23元、外购药品2712.5元,共计87980.02元;
2、护理费,原告从第一次住院入院时间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时间共计59天,按2人护理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120天,一人护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01.24元,计算为24095.12元(101.24元*59天*2人+101.24*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医嘱中载有“加强营养”,原告住院53天,本院计算为2120元(53天*4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按15%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时年龄(77岁),计算为19122.75元(25497元*15%*5年);
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双下肢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依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8、担架费50元,轮椅、双拐65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病历等相关资料的费用100元,有相关收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结合该车新车价格及使用年限,本院支持2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共计99220.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89220.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属于主次责任,依据被告常某某与朱某生亲属达成的《协议》,被告常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1376.02元(89220.02元*80%),核减已支付的12494.84元,剩余58881.18元,由被告常某某向原告朱某生支付。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轮椅双拐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53017.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项下限额内赔付;病历复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承保项目,由被告常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80元(100元*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轮椅双拐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630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89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8元,原告朱某生负担1289元,被告常某某负担27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常某某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72015.29元,第二次住院花费7081元,门诊共花费6171.23元、外购药品2712.5元,共计87980.02元;
2、护理费,原告从第一次住院入院时间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时间共计59天,按2人护理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120天,一人护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01.24元,计算为24095.12元(101.24元*59天*2人+101.24*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医嘱中载有“加强营养”,原告住院53天,本院计算为2120元(53天*4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按15%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时年龄(77岁),计算为19122.75元(25497元*15%*5年);
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双下肢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依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8、担架费50元,轮椅、双拐65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病历等相关资料的费用100元,有相关收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结合该车新车价格及使用年限,本院支持2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共计99220.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89220.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属于主次责任,依据被告常某某与朱某生亲属达成的《协议》,被告常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1376.02元(89220.02元*80%),核减已支付的12494.84元,剩余58881.18元,由被告常某某向原告朱某生支付。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轮椅双拐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53017.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项下限额内赔付;病历复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承保项目,由被告常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80元(100元*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轮椅双拐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630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89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8元,原告朱某生负担1289元,被告常某某负担27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常某某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贺礼军
书记员:赵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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