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韩卫(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马某某
石某
石微微
马玉青(河北邯郸廉威法律服务所)
黑保奎(河北邯郸廉威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韩卫,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石微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
上述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玉青、黑保奎,邯郸市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某、马某某、石某、石微微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卫,被告石某某、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黑保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 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某某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三份律师调查笔录虽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其单位给其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 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某某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三份律师调查笔录虽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其单位给其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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