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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皮英军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清(系原告哥哥),住明水县。
被告皮英军,住明水县。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皮英军,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英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4月25日07时30分许,被告皮英军驾驶×××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明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皮英军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25天,现原告已出院回家门诊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皮英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皮英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皮英军的车辆投保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皮英军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再行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皮英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皮英军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认定被告皮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明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入院时间2017年4月26日,于2017年5月2日转至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1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胫腓分离。
证据四、明水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药费21339.66元的事实。
证据五、明水县春享养殖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在该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张,金额500.00元。证实原告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七、朱某某户口簿1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皮英军和解协议1份,证明在保险理赔之外,被告皮英军已赔偿原告4万元,原告不要求被告皮英军再赔偿。
证据九、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再行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朱某某属十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为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五)误工期限180日。(六)二次手术护理期限30日,每日护理1人。(七)二次手术营养期限3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日。
证据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1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阳某农业相互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医疗费用无异议,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对计算方法如果是城镇户籍没有异议,根据伤者住院,两次住院实际天数为31天,护理费计算应当是31天,再加上29天;对春享养殖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且该证明并不能证明2017年4月的时候朱某某的工资情况;对二次手术护理和误工存在异议,对于计算标准137元每天没有异议,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费用认为过高,没有实际发生。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是指伤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并非做鉴定雇车的运费,所以不同意赔付;对原告的和解协议有异议,协议签署日期时原告并没有作出十级伤残鉴定,所以当时四万元和解协议属于按和解协议上所说赔偿原告所有项目损失,而非原告所说超过皮英军赔偿4万元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这种字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07时30分许被告皮英军驾驶×××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明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皮英军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6天,又转至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支付医药费21339.66元,现原告已出院回家门诊治疗,后经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皮英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原告申请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朱某某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四)误工期限180日。(五)二次手术护理期限30日,每日护理1人。(六)二次手术营养期限3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七)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日。(八)再行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20年×10%);3、护理费12706.00元(33天×137元/天×2人+27天×137元/天×1人);4、误工费11700.00元(117天×100元);5、二次手术护理费4110.00元(30天×137元/天);6、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鉴定费51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058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皮英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并且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皮英军于2017年5月24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皮英军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四万元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据证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两次实际住院护理费天数为31天加上29天。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20年×10%);3、护理费12467.00元(31天×137元/天×2人+29天×137元/天×1人);4、误工费11700.00元(117天×100元);5、二次手术护理费4110.00元(30天×137元/天);6、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鉴定费51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0349.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与被告皮英军在庭前已达成和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20年×10%);3、护理费12467.00元(31天×137元/天×2人+29天×137元/天×1人);4、误工费11700.00元(117天×100元);5、二次手术护理费4110.00元(30天×137元/天);6、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鉴定费51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034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307.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中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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