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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高与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男,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710633290。
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8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朱某高诉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被告防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高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如下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00元;2、拖欠的工资215059.2元(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事实与理由:其于2015年8、9月在58同城网上发布求职信息,要求应聘工程施工管理岗位,并明确要求薪资标准是8000-12000元。2015年11月到12月份,被告单位在湖南路项目的负责人吴建才招录其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施工现场总负责人一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每月工资16200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湖南路项目的负责人吴建才出具欠条,确认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欠薪123558.9元。经仲裁前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朱某高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仲裁时间确认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吴建才签名的工资确认书(2017年1月26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每月工资162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吴建才签名的欠条,证明至2016年3月9日欠薪123558.9元;4、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拖欠原告工资累计达202659.2元,虽然没有任何的签字和盖章,但是能够和吴建才签署的工资确认对应;5、倪小春、吴建才作为被告方代表,与中铁二十四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主体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下称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吴建才是被告的项目代理人。
被告防水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代理人刘礼龙是公司项目经理,倪小春受雇于刘礼龙,因吴建才介绍被告公司才得以承接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工程,故该劳务协议由倪小春、吴建才代表被告公司签署,并以被告的名义在施工,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朱某高并不在被告公司的员工名册内,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吴建才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联,原告应当向雇佣人主张相关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防水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参保人员名单,以证实原告不在参保范围内,双方无劳动关系;2、刘礼龙与倪小春签订的联合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记载的相关内容主要为:甲方刘礼龙将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倪小春。
原告朱某高认为,被告提交的参保人员名单只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保;刘礼龙与倪小春签订的联合承包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联。
审理中,本院通知倪小春、吴建才到庭质证。
吴建才当庭做出如下陈述:吴建才和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吴建才是项目牵线人,而倪小春可以拿到被告公司的资质,故吴建才和倪小春两人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湖南路项目工程,并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施工,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2015年年底,其与倪小春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十四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是真实的。2015年12月,倪小春在网上看到朱某高发的求职信息,明确了朱某高要的工资待遇是8000到12000元,就喊朱某高到湖南路项目工地上来,当时自己答应朱某高标准是6000元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是8000到12000元一个月。朱某高自来到工地后,倪小春曾给过朱某高生活费,有一些材料的报销。且约在2017年3月朱某高离开了该项目工地。朱某高出具的工资确认单、欠条中的署名“吴建才”均是自己签署,是真实的。签署2017年3月9日的欠条前经过核算,按12万一年计算了一年(2015年年底到2016年年底),在扣除朱某高已经拿走的生活费后,明确了欠工资123558.9元。
倪小春当庭做出如下陈述:倪小春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吴建才是项目牵线人,而倪小春受被告公司委托管理湖南路项目工程,故倪小春、吴建才于2015年年底,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四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吴建才与倪小春有口头的分成协议。其于2016年春节后通过吴建才认识了朱某高,朱某高是吴建才招来的。因朱某高在工地说吴建才不给他生活费,没有钱吃饭,倪小春在2017年春节后通过银行转给朱某高20000元,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27日间七次现金出借给朱某高,有借条。倪小春提交了朱某高签名的收条7张,合计117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高认可吴建才的陈述基本真实,倪小春此前向朱某高支付的是生活费,并不是借款;被告防水工程公司认可倪小春的陈述真实,吴建才陈述中关于倪小春与被告代理人刘礼龙有亲戚关系的陈述不属实,其余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年底,倪小春与吴建才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四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主体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此间,吴建才通过58同城网,招聘原告朱某高负责现场管理,2016年1月3日朱某高到岗。至2017年3月9日,朱某高从倪小春处以现金方式领取生活费11700元,通过银行转帐取得生活费20000元,报销4258.9元。2017年3月9日,朱某高写下“去年合计欠我工资123558.9元”的字据,吴建才在该字据上签署“同意吴建才”。2017年4月11日,朱某高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4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时间确认书。
本案主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某高与被告防水工程公司间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朱某高不能提交其与被告间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如有被告标记的上岗证、工作证、出入证等。其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虽然是社会法,但劳动合同仍然是合同,仍然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合同的内核就是合意,本案中,朱某高由吴建才录用,与朱某高有接触的吴建才、倪小春均认可两人有分成的口头协议,均自认与被告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吴建才自认其与被告间是挂靠,朱某高与被告间存在着吴建才、倪小春、刘礼龙诸多主体,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对原告既不直接发工钱,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自愿协商的过程,缺乏合同的内核。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朱某高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防水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展虹

书记员: 陈伯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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