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刚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朱某刚,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刚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FSXXXX微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刚无责任。因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16.67元、护理费2216.67、交通费500元,共计25433.34元,剩余损失14534.67元由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刚各项损失25433.34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刚各项损失14534.67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FSXXXX微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刚无责任。因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16.67元、护理费2216.67、交通费500元,共计25433.34元,剩余损失14534.67元由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刚各项损失25433.34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刚各项损失14534.67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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