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情情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李志强
原告朱情情,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情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李林元家属支付的抢救、检查费等医疗费用5428.5元、停尸费用2000元、交通费用61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12月×6),死亡赔偿金为56567元(8081元×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死者李林元家属损失共计11437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情情、肇事车司机王浩、死者李林元家属在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死者李林元家属支付145000元已超出死者李林元家属实际损失,超出部分为原告自愿支付,本院不再处理。
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死者家属实际损失114376.5元(已由原告支付)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检查费等医疗费用5428.5元,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情情垫付的相关费用114376.5元;
二、驳回原告朱情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情情承担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2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李林元家属支付的抢救、检查费等医疗费用5428.5元、停尸费用2000元、交通费用61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12月×6),死亡赔偿金为56567元(8081元×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死者李林元家属损失共计11437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情情、肇事车司机王浩、死者李林元家属在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死者李林元家属支付145000元已超出死者李林元家属实际损失,超出部分为原告自愿支付,本院不再处理。
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死者家属实际损失114376.5元(已由原告支付)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检查费等医疗费用5428.5元,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情情垫付的相关费用114376.5元;
二、驳回原告朱情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情情承担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2516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侯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