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杜百香
杜某某
袁X
袁XX
袁艳秋
原告朱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百香,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38岁。
被告袁X,男,7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38岁。
被告袁XX,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潘红,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袁艳秋,女,47岁。
原告朱某某、杜百香诉被告杜某某、袁X、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杜百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袁福民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承包友谊县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2012年3月至8月雇佣二原告为长工,从事看水、打梗、施肥、打药等所有农活,因袁福民、杜某某当年的效益不好,亏损经营。
当年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40000.00元。
2013年6月袁福民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在袁福民死亡后留有的遗产范围内先清偿债务,再进行遗产分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辩称:2013年3月,袁福民在清茶村和朱某某在一起聊天时,雇佣他来当长工,给夫妻二人朱某某和杜百香一年40000.00元的劳务费,当时约定八月份给钱,在六月份,袁福民出事故,欠款一直未给付。
当时卖粮钱510000.00元还五分场信用社贷款,还了一个130000.00元,还有一个330000.00元,还曹明荣借款20000.00元,袁XX在佳木斯上学给付了20000.00元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就没钱还二原告的长工劳务费了。
被告袁X辩称:同意袁X在遗产继承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该笔债务,但是得为孩子留够必要的生活费用。
被告袁XX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承认,第一,我不认识他们,第二,袁福民让二原告干活,要几个长工,干多少垧地,没有杜某某二原告不能来到这个地方,这是袁福民和杜某某在一起生活的共同债务,袁福民死了,就由杜某某来偿还,袁XX没有能力偿还,他只有地,但他也没有能力去种。
袁福民活着的时候不可能一分钱都没有。
他在信用社贷款500000.00元,此后,保险公司都给赔偿了,连利息都赔偿了。
去年秋天收的水稻钱也被杜某某拿走。
袁福民死亡时接的礼钱也在杜某某那。
丧葬费和饭费杜某某都没出,所以我认为杜某某有能力偿还,她应该把钱偿还给二原告。
4月份法院调解关于袁福民的遗产继承案件给杜某某分场的一楼一库,她卖了145000.00元。
我还认为袁福民还了这笔钱呢。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份农业生产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在袁福民承包的水稻地做长工的事实。
此证据是在袁X与袁XX继承纠纷一案中由法院调取的。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
证据二、友谊县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X继承被继承人袁福民友谊农场第五管理区幸福小区八号楼三单元302住宅和车库一处。
袁XX继续了育牛基地,还有农机具等遗产。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
证据三、证人李俊发证言,证明二原告在袁福民承包的水稻田做长工,且约定了二原告劳务费为四万元。
二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XX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
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雇佣原告朱某某、杜百香为长工为其承包经营的水稻田从事农活,且双方约定了一年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40000.00元,依法应认定在二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二原告的劳务费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朱某某、杜百香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朱某某、杜百香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被告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雇佣原告朱某某、杜百香为长工为其承包经营的水稻田从事农活,且双方约定了一年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40000.00元,依法应认定在二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二原告的劳务费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朱某某、杜百香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朱某某、杜百香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被告袁XX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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