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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0-5号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凤翔,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2620-2。
委托代理人刘鑫。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学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马军驾驶黑EM6015奔驰牌轿车在大庆市龙凤区呈祥路体育场站牌处将原告撞伤,该车投保于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军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最先在大庆市第六医院治疗,两天后转入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27天后出院。原告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鉴定费花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被案外人马军驾驶的黑EM6015奔驰牌轿车撞伤,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021元,且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920元,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441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6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0元,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机动车驾驶人马军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主要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920元及交通费590元,共计26510元;2、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药费10000元;3、无财产损失赔偿。以上各项合计36510元,则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书记员:刘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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