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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
程霞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永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霞,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授权办事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虽主张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于2013年9月底解除了协议,但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繁繁、赵志贤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词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销售其他品牌货物的单据5张,原告不予认可,该单据是被告单方提交,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双方的协议已经终止,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已经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返还8个月房租费用158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保证金原告予以认可,故对5000元的房屋保证金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的81590元(已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回款8000元)货款,由于双方协议未终止,根据协议约定7380元的宣传费属于业务费用,理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向朱某某本人核实,其本人应退货款为28867元,但该批货物已经超过保质期不能食用,亦应扣除。剩余已售货款为45343(81590-7380-28867)元。对于造成28867元货值的损失,不能单独归责于一方,原告在退货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被告也没有及时清点防止损失,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按双方各自承担50%过错计算,根据双方认可的28867元的损失,原告承担14433.5元,被告承担14433.5元。该批残损货物由被告处理。有关被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根据已售货款45343元,本院酌情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协议终止日)至判决之日止,计43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205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欠款总计67981.5(房屋保证金5000元、已售货款45343元、被告的货物损失14433.5元、利息3205元,)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其9个月的工资36000元,由于协议未解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乔志、张韬、刘红工资35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单方提交,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后经本庭核实,该三人早已无法联系,且原告也表示由于时间太长,其三人现在也无法出庭作证,故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3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工资36000元;
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433.5元,已售货款45343元,房屋保证金5000元,利息3205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按此标准给付)总计67981.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77元,被告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授权办事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虽主张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于2013年9月底解除了协议,但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繁繁、赵志贤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词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销售其他品牌货物的单据5张,原告不予认可,该单据是被告单方提交,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双方的协议已经终止,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已经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返还8个月房租费用158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保证金原告予以认可,故对5000元的房屋保证金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的81590元(已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回款8000元)货款,由于双方协议未终止,根据协议约定7380元的宣传费属于业务费用,理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向朱某某本人核实,其本人应退货款为28867元,但该批货物已经超过保质期不能食用,亦应扣除。剩余已售货款为45343(81590-7380-28867)元。对于造成28867元货值的损失,不能单独归责于一方,原告在退货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被告也没有及时清点防止损失,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按双方各自承担50%过错计算,根据双方认可的28867元的损失,原告承担14433.5元,被告承担14433.5元。该批残损货物由被告处理。有关被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根据已售货款45343元,本院酌情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协议终止日)至判决之日止,计43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205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欠款总计67981.5(房屋保证金5000元、已售货款45343元、被告的货物损失14433.5元、利息3205元,)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其9个月的工资36000元,由于协议未解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乔志、张韬、刘红工资35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单方提交,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后经本庭核实,该三人早已无法联系,且原告也表示由于时间太长,其三人现在也无法出庭作证,故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3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工资36000元;
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433.5元,已售货款45343元,房屋保证金5000元,利息3205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按此标准给付)总计67981.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77元,被告张家口市馨特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审判长:张万军
审判员:王新志
审判员: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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