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文
宋某
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文,男。
被告宋某,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文与被告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文、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文要求被告宋某赔偿14年的耕种土地损失,宋某不是在朱某文处接收耕种其2.5亩的自留地,而是由于在1997年朱某文委托井源发耕种,井源发将涉案的土地交回到乌马河锦山村一大队,宋某从乌马河锦山村一大队处接手耕种的土地。而且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朱某文未向乌马河锦山村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朱某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文要求被告宋某赔偿14年的耕种土地损失,宋某不是在朱某文处接收耕种其2.5亩的自留地,而是由于在1997年朱某文委托井源发耕种,井源发将涉案的土地交回到乌马河锦山村一大队,宋某从乌马河锦山村一大队处接手耕种的土地。而且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朱某文未向乌马河锦山村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朱某文承担。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孙海波
审判员:张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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