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
朱某乙
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朱某丙
朱某丁
朱某戊
原告朱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朱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戊,公民身份号码×××,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丹阳、杨永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于龙沙区铁南街道糖厂六委151组6-3号(产权证齐字第S200522930号)房屋在产权人朱志鹏去逝后应属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朱志鹏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龙沙区铁南街道糖厂六委151组6-3号(产权证齐字第S200522930号)房屋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朱某甲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该房屋应由原告朱某甲依法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龙沙区铁南街道糖厂六委151组6-3号(产权证齐字第S200522930号)房屋归原告朱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坐落于龙沙区铁南街道糖厂六委151组6-3号(产权证齐字第S200522930号)房屋在产权人朱志鹏去逝后应属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朱志鹏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龙沙区铁南街道糖厂六委151组6-3号(产权证齐字第S200522930号)房屋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朱某甲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该房屋应由原告朱某甲依法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龙沙区铁南街道糖厂六委151组6-3号(产权证齐字第S200522930号)房屋归原告朱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赵丹阳
审判员:杨永龙
书记员:范星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