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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吉林省梅河口市弯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凤、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人民币23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被告共同承包勃利县互助粮库和倭肯粮库的粮食储备库建筑工程,该工程系原、被告共同承接,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约定给付了原告本案争议的款项。原告依据双方结算凭据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出示了转账明细,证明分三次通过转账给原告付款260,000.00元。被告在结算凭据签订日期之后,分三次给原告转账金额与双方结算凭据确定的金额相一致,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给付完毕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收到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给付本案争议款项,但没有举证证明是其他的具体什么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牟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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