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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解维亮(黑龙江牡丹江西安区火炬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解维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会昌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阳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购车款163000.00元;原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东风牌E04252GE6货车一台,如原告朱某某不能返还被告该货车按该车购买价格163000.00元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牡商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由审判员刘大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薇、代理审判员李欣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维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
证据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相关材料一组,包括机动车检验记录表2张。车辆产品详细信息和车辆合格证各1张。车辆大照2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交易车辆为黄色,并且经齐齐哈尔交通警察管理所确定该车辆行驶证盖有公章的一面可能是其出具,照片是被告自己拍摄,对原告隐瞒了该车辆真实信息,所以构成买卖欺诈。因车辆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认为,对检验记录表,调取于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没有异议。但记录的信息有错误,车辆不是黄色是红色,其中照片由河北沧州车管所监制为黄色,原本就与车辆不符,而齐齐哈尔市交管部门翻拍了河北沧州交管部门的照片,存入档案,是错误的,从照片的背景和照片的图像一般人用肉眼即能辨别,对机动车执照,所谓的大照上面记录的黄色,被告并不知情,其在第二页记录车身颜色为黄色,是转籍后的内容,转籍前的信息没有记录黄色。被告在购买车辆时,对车辆行车证记录和照片进行核对无误后,进入提档程序,档案的所有信息,全部由沧州交管部门进行密封,被告看不到档案内的信息,密封后,带到牡丹江,交给被挂靠的永顺车队驻牡丹江办事处姓高的人,由永顺车队到齐齐哈尔交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对车辆档案信息与车辆不符一事并不知情,更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虚假事实,使原告做出错误的判断。同样,原告在购买被告车辆时,也没有到被挂靠车队及交管部门核实信息,仅凭车辆行车证记载的信息,对车辆进行核对,这是常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所能识别的,所以被告方不构成欺诈行为,也没隐瞒事实真相。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法院调取,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诉争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的颜色为黄色。
证据三、牡丹江市统计局确认书。证明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817.00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63000.00元的来源依据,因为原告购买车辆是营运车辆,所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车辆正常上路行使,从事营运活动,支付两名营运员工的工资,起止时间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2个人15个月,127042.5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车辆经营损失,应当根据受到损失当年度的市场情况,以及物价指数等综合评定,不是以某行业工资计算,作为计算依据。车辆停运,无需雇佣雇工,所以不发生雇工工资问题,也不能参照营运时支出的工资来计算;2.造成停运,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确系车辆档案信息与车辆信息不符所致,应当由国家执法部门出具的相关的文书予以证明,原告只说是被多次处罚,目前没向法庭提供被处罚的证据,所以停运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应当由其他证据来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海林市公安局新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该派出所民警发现案涉车辆实际颜色与档案记录中颜色不符。原告购车时,被告并未告知这一事实,故被告构成欺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知道这一事实后,随即向法院起诉,因此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
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该车超载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处罚,所谓发现车辆颜色与档案不符,公安机关并没有做出处理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没有影响原告车辆的营运,原告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应当以该证明所表述的2013年9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至挂靠车队,办理了挂靠转移手续,此时其应当知道,车辆的档案信息与车辆不符,即便是没有知道,应当在2012年的车辆检验时就能知道车籍档案信息与车辆不符,或者是原告已经知道,故意不去对车辆进行检验,所以原告主张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迟也不能超过车辆应当年检之日。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因车辆颜色与档案不符,影响其营运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于2012年车辆年检之日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检车行为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知而不检车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证据五、2012年5月29日年检手续费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后,在2012年5月29日就向挂靠的车队缴纳了车牌号为黑BXXXXX车辆的检车费、审证费、二保费、服务费、保险费合计是9380.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有异议。认为1.该票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及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2.如果原告所述真实,票据记载的内容也说明原告检车超期、审证超期、2保超期,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检验车辆,除斥期间应自规定的检车期间起算,视为应当知道。在本票据形成的日期2012年5月29日,顺延到合理期间10天或者半个月也应当知道。不能检车的原因,或者说像原告陈述的“出事了”,并没证明是因车辆颜色与档案信息不符,所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车辆不能年检的原因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因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及单位的印章,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甘南宝顺运输公司货车挂靠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牌号为黑BXXXXX的车辆,该车辆挂靠在齐齐哈尔宝顺运输公司名下。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黑BXXXXX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1份、黑B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该车时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营运证照片与车籍档案登记不符,是由被告自己拍照并制作,挂车的照片也是由被告自己拍照制作合成后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买卖欺诈。
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无异议。认为该照片是因为车辆管理部门及运输管理部门没有对车辆进行现场拍照,向被告颁发证件后允许被告自行拍照塑封上路使用,被告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事实的行为。另外运输证的照片与车籍档案不符,与运输管理部门的档案应当是相符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两本证件为被告自己拍照合成制作。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车辆照片一张和因特网上下载的东风霸龙汽车简介资料。证明河北沧州市车辆管理所档案中的照片显示的黄色牵引车不是涉案的车辆,原始登记有错误。照片中显示的车辆驾驶室安装不到诉争车辆上。
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无权威部门加盖公章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车辆的照片不是一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登记为原始登记,具有公信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始登记错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河北沧州市车辆管理所监制的车辆照片一张,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部门使用翻拍照片作为车辆转籍后的照片存入档案,没有对争议车辆进行现场拍照,涉案车辆颜色不符是管理机关的过错。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机关车辆档案为黄色,证明被告隐瞒了车辆实际信息与管理机关登记信息不符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买卖欺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被告作为机动车原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车辆实际信息的证明,故被告将车辆落户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部门时应当提供与车辆相符的照片,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汽车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黑BXXXXX红主车、黑BXXXX挂卖给原告。此车手续齐全,卖价163000.00元。车牌型号:东风牌EQ4252GE6,车辆识别代码LGGGLMYL37L061186,发动机号1107K046080。行车执照中该车的颜色为红色,2013年9月9日上午,原告因超载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民警从《公安机关交通应用平台》查询发现该车颜色与档案不符,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该车辆在公安车管部门档案中车辆信息表中车身颜色为黄色。被告李某某交付给原告的随车证件(黑BXXXXX行车执照、黑BXXXX挂行车执照、交运管齐字23022500XXXX号道路运输证),均为被告李某某自己在证件正面主页后附加车辆照片再自己塑封而成。
本院认为,黑B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于甘南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该车由被告李某某占有,并持有该车辆所有手续,故此时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对该车予以处分。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买卖协议书。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从河北省购买车辆后落户齐齐哈尔市,挂靠在甘南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由行政机关重新颁发,而该车的相关证件(黑BXXXXX行车执照、黑BXXXX挂行车执照、交运管齐字23022500XXXX号道路运输证)均为被告李某某自己在证件正面主页后附加车辆照片再自己塑封,但被告辩称自己塑封证件的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便民服务。本院推定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朱某某交易机动车之前即明知车辆实际颜色(红色)与行政机关登记信息(黄色)不符的事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将行车执照证据塑封后,交付给原告自己塑封后的行车执照与车辆实际颜色一致,使原告朱某某产生错误认识,相信该车手续完备,进而购买该车。故认定被告李某某主观存在欺诈,原告朱某某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原告朱某某应将基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东风牌EQ4252GE6型号货车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需按购车价赔偿。被告李某某退还购车款1630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2013年9月9日上午,原告因超载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民警从《公安机关交通应用平台》查询发现该车颜色与档案不符,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知道车辆颜色与登记不符,自此时开始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尚不足一年,故未超过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未向法庭举证其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及将来必将受到的损失,其向法庭主张的是对将来收益的一种预期,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购车款163000.00元;原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东风牌EQ4252GE6货车黑BXXXXX红主车、黑BXXXX挂车一台,如原告朱某某不能返还被告该货车,按该车购买价格163000.00元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
证据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相关材料一组,包括机动车检验记录表2张。车辆产品详细信息和车辆合格证各1张。车辆大照2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交易车辆为黄色,并且经齐齐哈尔交通警察管理所确定该车辆行驶证盖有公章的一面可能是其出具,照片是被告自己拍摄,对原告隐瞒了该车辆真实信息,所以构成买卖欺诈。因车辆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认为,对检验记录表,调取于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没有异议。但记录的信息有错误,车辆不是黄色是红色,其中照片由河北沧州车管所监制为黄色,原本就与车辆不符,而齐齐哈尔市交管部门翻拍了河北沧州交管部门的照片,存入档案,是错误的,从照片的背景和照片的图像一般人用肉眼即能辨别,对机动车执照,所谓的大照上面记录的黄色,被告并不知情,其在第二页记录车身颜色为黄色,是转籍后的内容,转籍前的信息没有记录黄色。被告在购买车辆时,对车辆行车证记录和照片进行核对无误后,进入提档程序,档案的所有信息,全部由沧州交管部门进行密封,被告看不到档案内的信息,密封后,带到牡丹江,交给被挂靠的永顺车队驻牡丹江办事处姓高的人,由永顺车队到齐齐哈尔交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对车辆档案信息与车辆不符一事并不知情,更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虚假事实,使原告做出错误的判断。同样,原告在购买被告车辆时,也没有到被挂靠车队及交管部门核实信息,仅凭车辆行车证记载的信息,对车辆进行核对,这是常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所能识别的,所以被告方不构成欺诈行为,也没隐瞒事实真相。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法院调取,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诉争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的颜色为黄色。
证据三、牡丹江市统计局确认书。证明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817.00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63000.00元的来源依据,因为原告购买车辆是营运车辆,所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车辆正常上路行使,从事营运活动,支付两名营运员工的工资,起止时间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2个人15个月,127042.5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车辆经营损失,应当根据受到损失当年度的市场情况,以及物价指数等综合评定,不是以某行业工资计算,作为计算依据。车辆停运,无需雇佣雇工,所以不发生雇工工资问题,也不能参照营运时支出的工资来计算;2.造成停运,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确系车辆档案信息与车辆信息不符所致,应当由国家执法部门出具的相关的文书予以证明,原告只说是被多次处罚,目前没向法庭提供被处罚的证据,所以停运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应当由其他证据来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海林市公安局新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该派出所民警发现案涉车辆实际颜色与档案记录中颜色不符。原告购车时,被告并未告知这一事实,故被告构成欺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知道这一事实后,随即向法院起诉,因此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
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该车超载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处罚,所谓发现车辆颜色与档案不符,公安机关并没有做出处理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没有影响原告车辆的营运,原告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应当以该证明所表述的2013年9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至挂靠车队,办理了挂靠转移手续,此时其应当知道,车辆的档案信息与车辆不符,即便是没有知道,应当在2012年的车辆检验时就能知道车籍档案信息与车辆不符,或者是原告已经知道,故意不去对车辆进行检验,所以原告主张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迟也不能超过车辆应当年检之日。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因车辆颜色与档案不符,影响其营运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于2012年车辆年检之日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检车行为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知而不检车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证据五、2012年5月29日年检手续费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后,在2012年5月29日就向挂靠的车队缴纳了车牌号为黑BXXXXX车辆的检车费、审证费、二保费、服务费、保险费合计是9380.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有异议。认为1.该票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及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2.如果原告所述真实,票据记载的内容也说明原告检车超期、审证超期、2保超期,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检验车辆,除斥期间应自规定的检车期间起算,视为应当知道。在本票据形成的日期2012年5月29日,顺延到合理期间10天或者半个月也应当知道。不能检车的原因,或者说像原告陈述的“出事了”,并没证明是因车辆颜色与档案信息不符,所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车辆不能年检的原因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因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及单位的印章,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甘南宝顺运输公司货车挂靠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牌号为黑BXXXXX的车辆,该车辆挂靠在齐齐哈尔宝顺运输公司名下。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黑BXXXXX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1份、黑B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该车时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营运证照片与车籍档案登记不符,是由被告自己拍照并制作,挂车的照片也是由被告自己拍照制作合成后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买卖欺诈。
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无异议。认为该照片是因为车辆管理部门及运输管理部门没有对车辆进行现场拍照,向被告颁发证件后允许被告自行拍照塑封上路使用,被告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事实的行为。另外运输证的照片与车籍档案不符,与运输管理部门的档案应当是相符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两本证件为被告自己拍照合成制作。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车辆照片一张和因特网上下载的东风霸龙汽车简介资料。证明河北沧州市车辆管理所档案中的照片显示的黄色牵引车不是涉案的车辆,原始登记有错误。照片中显示的车辆驾驶室安装不到诉争车辆上。
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无权威部门加盖公章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车辆的照片不是一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登记为原始登记,具有公信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始登记错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河北沧州市车辆管理所监制的车辆照片一张,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部门使用翻拍照片作为车辆转籍后的照片存入档案,没有对争议车辆进行现场拍照,涉案车辆颜色不符是管理机关的过错。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机关车辆档案为黄色,证明被告隐瞒了车辆实际信息与管理机关登记信息不符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买卖欺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被告作为机动车原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车辆实际信息的证明,故被告将车辆落户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部门时应当提供与车辆相符的照片,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汽车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黑BXXXXX红主车、黑BXXXX挂卖给原告。此车手续齐全,卖价163000.00元。车牌型号:东风牌EQ4252GE6,车辆识别代码LGGGLMYL37L061186,发动机号1107K046080。行车执照中该车的颜色为红色,2013年9月9日上午,原告因超载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民警从《公安机关交通应用平台》查询发现该车颜色与档案不符,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该车辆在公安车管部门档案中车辆信息表中车身颜色为黄色。被告李某某交付给原告的随车证件(黑BXXXXX行车执照、黑BXXXX挂行车执照、交运管齐字23022500XXXX号道路运输证),均为被告李某某自己在证件正面主页后附加车辆照片再自己塑封而成。
本院认为,黑B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于甘南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该车由被告李某某占有,并持有该车辆所有手续,故此时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对该车予以处分。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买卖协议书。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从河北省购买车辆后落户齐齐哈尔市,挂靠在甘南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由行政机关重新颁发,而该车的相关证件(黑BXXXXX行车执照、黑BXXXX挂行车执照、交运管齐字23022500XXXX号道路运输证)均为被告李某某自己在证件正面主页后附加车辆照片再自己塑封,但被告辩称自己塑封证件的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便民服务。本院推定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朱某某交易机动车之前即明知车辆实际颜色(红色)与行政机关登记信息(黄色)不符的事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将行车执照证据塑封后,交付给原告自己塑封后的行车执照与车辆实际颜色一致,使原告朱某某产生错误认识,相信该车手续完备,进而购买该车。故认定被告李某某主观存在欺诈,原告朱某某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原告朱某某应将基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东风牌EQ4252GE6型号货车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需按购车价赔偿。被告李某某退还购车款1630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2013年9月9日上午,原告因超载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民警从《公安机关交通应用平台》查询发现该车颜色与档案不符,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知道车辆颜色与登记不符,自此时开始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尚不足一年,故未超过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未向法庭举证其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及将来必将受到的损失,其向法庭主张的是对将来收益的一种预期,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购车款163000.00元;原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东风牌EQ4252GE6货车黑BXXXXX红主车、黑BXXXX挂车一台,如原告朱某某不能返还被告该货车,按该车购买价格163000.00元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大为
审判员:王薇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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