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路海清(湖北钟祥磷矿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张仁军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海清(特别授权),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吉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海清,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云,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而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朱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王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鄂H18182号大客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18182号大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从美发服务的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计算时间为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8月26日)。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2024.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8757元、医疗费2847.80元、误工费19832.40元、护理费100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3160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18182号大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52024.20元,由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按责赔付原告137024.2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24.2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而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朱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王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鄂H18182号大客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18182号大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从美发服务的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计算时间为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8月26日)。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2024.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8757元、医疗费2847.80元、误工费19832.40元、护理费100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3160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18182号大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52024.20元,由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按责赔付原告137024.2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24.2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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