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艳、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房屋补偿款50000元(1969年所建三间房、1983年所建三间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母于1969年建房三间,随着三被告出生和长大,父母、原告及哥哥又建三间土木结构房屋。1989年母亲因病去世,房屋由父亲及三被告居住一直未做处理。2016年4月,三被告山田以及房屋被政府征收,房屋征收款227352元未按遗产继承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亲朱恢纯,母亲裴光兰(已去世)共生育五子女:朱宏波,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原告朱某某1986年出嫁,户口迁入长乐坪镇三教庙村。1969年,原、被告父母在长乐坪镇柴埠溪一组建有三间土木结构房屋。1984年到1988年间,两次另建三间土木结构房屋。该六间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2005年登记到朱某某、朱某某名下。2016年1月10日,朱某某、朱某某分别与长乐坪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因县城回迁修建关门岩水库,本案诉争房屋被征收,涉案房屋合计补偿227352元,其中房屋补偿费为109447元。
同时查明,朱某某、朱某某在长乐坪镇柴埠溪村承包的耕地、林地也被征收,二人共获得补偿款90余万元。
2016年5月7日,被告朱某某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丈夫黄忠凯及朱宏波各打款5万元。原告朱某某得知情况后,认为兄弟姊妹五人都未在长乐坪镇柴埠溪村生活,所有征收补偿款110余万元,自己仅分得5万元过少。故诉至法院,引此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合计补偿227352元,其中房屋补偿费仅为109447元,原告朱某某已实际获得50000元。原告再要求三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程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