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鄂0804财保11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谭某某位于湖北省松滋市乐乡大道263号银泰佳园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20141222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谭某某因在湖北省松滋市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谭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再次向被告谭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某某还款。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洪(宏)俊现金叁拾万整,利率2分。16年5月还款”。至今,被告谭某某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肖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谭某某、肖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到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率2分,按通常习惯视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按年息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肖某某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被告肖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申请费2370元,共计917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国华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
书记员: 邱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