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特别授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特别授权),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胡良岚之子。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胡良岚之子。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李市镇,系胡良岚之妻。
原告朱学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胡家华、胡某某、黎某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学飞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鄂0804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学飞的撤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被告胡家华、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黎某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各自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按份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917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所有的鄂Z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胡良岚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胡良岚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良岚以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分别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为胡良岚垫付医疗费119175.15元。事发后,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原告朱学飞承担该起事故的60%责任,胡良岚以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各自承担事故的20%责任。但是,原告朱学飞垫付的医疗费却被人民法院以胡良岚未主张为由未做处理。在处理该起事故时,鄂Z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均已赔付完毕,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与胡良岚一并对原告为胡良岚垫付的医疗费按责承担责任,胡良岚于原告起诉前去世。另查,胡良岚的妻子为黎某芝,两个儿子分别为胡家华、胡某某,应当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家华、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二被告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承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胡良岚在沙洋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20%的责任计1966.29元。本案事故中,陈佳全承担主要责任,应由承保鄂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胡良岚的继承人应承担15%的责任,本公司仅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2、原告请求本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黎某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3张、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222号、(2016)鄂0822民初1183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陈佳全驾驶原告所有的鄂Z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胡良岚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胡良岚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4日,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陈佳全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良岚以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分别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胡良岚垫付医疗费119175.15元。2016年12月28日,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2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朱学飞承担该起事故的60%责任,受害人胡良岚以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各自承担事故的20%责任。原告朱学飞为受害人胡良岚垫付的医疗费119175.15元,因受害人胡良岚起诉时未主张,沙洋县人民法院未作处理。原告朱学飞所有的鄂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沙洋县人民法院在处理受害人胡良岚案件时,对鄂Z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下的医疗费部分均已赔付完毕。另查,受害人胡良岚于原告起诉前去世。受害人胡良岚的妻子为被告黎某芝,婚生子为被告胡家华、胡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朱学飞承担该起事故的60%责任,受害人胡良岚以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各自承担事故的20%责任。原告朱学飞诉请被告胡家华、胡某某、黎某芝、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按责赔偿其为受害人胡良岚垫付医疗费119175.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鄂Z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1505.09元(119175.15元×60%),已与原告朱学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学飞23835.03元(119175.15元×20%),被告胡家华、胡某某、黎某芝赔付原告朱学飞23835.03元(119175.15元×20%)。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学飞垫付医疗费23835.03元;二、被告胡家华、胡某某、黎某芝连带赔付原告朱学飞垫付医疗费23835.03元;三、驳回原告朱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朱学飞负担1608元,被告胡家华、胡某某、黎某芝5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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