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
李某
李长波
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刘国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系鲁P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之父。
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长波,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50分许,李某驾驶鲁P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阿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2KM+900M处时,与在道路西沿起步由西向东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入东阿县友谊医院治疗7天(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3日),支付医疗费5073.5元、检查费1256元,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9022.11元、检查费160元。2015年2月16日,为复查病情在东阿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222.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霞(农村居民),儿子朱传振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朱传振一人护理。后原告朱某某对伤情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某某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2、朱某某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两处);3、朱某某之损伤营养期为九十天(90天),伤后九十天(90天)内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23日,东阿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为:车损为13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东阿县交警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诉求,本院未审查出违法、虚假及本案无关联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45734.07元;2、二次手术费:14000元;3、误工费:216天×80.12元=17305.92元(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216天);4、护理费:15154.32元(朱传振90天×1人×137.12元/天=12340.8元、朱霞24天×117.23元/天=2813.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8、电动车车损:138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57838.31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02784.24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054.07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即4954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332.9元;
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李某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东阿县交警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诉求,本院未审查出违法、虚假及本案无关联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45734.07元;2、二次手术费:14000元;3、误工费:216天×80.12元=17305.92元(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216天);4、护理费:15154.32元(朱传振90天×1人×137.12元/天=12340.8元、朱霞24天×117.23元/天=2813.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8、电动车车损:138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57838.31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02784.24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054.07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即4954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332.9元;
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李某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刘中华
审判员:孙绪田
书记员:秦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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