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张杰(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张某
朱艳红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朱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张某妻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据被告张某的申请追加朱艳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某、朱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因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5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张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应依其书写的借条履行偿还原告朱某某剩余借款10000元的义务,拒不偿还已经侵犯了原告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朱某某的借款,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偿还。现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朱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
如被告张某、朱艳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朱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因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5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张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应依其书写的借条履行偿还原告朱某某剩余借款10000元的义务,拒不偿还已经侵犯了原告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朱某某的借款,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偿还。现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朱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
如被告张某、朱艳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朱艳红负担。
审判长:张娜
书记员:李翔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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