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春荣,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唐山市印染厂退休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荣,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3时39分许,贾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拖拽朱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唐古路东立交桥下东南侧时,朱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事实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之后转入天津医院治疗4天被诊断左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大肠部分切除术后:短肠综合症。原告朱某某出院之后又陆续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59.7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亲属李庆梅护理,护理人为农民。原告朱某某为城镇户口,从事于个体商户。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6014.25元,2、护理费21000元,3、误工费25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精神扶慰金5000元。6、××人燃油三轮助力车5100元。7、交通费3696.7元。共计86570.95元。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证明、协议,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品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患者出院通知单、出院结算、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门诊处方笺、买药发票,交通费票据,李庆梅证明,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服务部出具的诊断结论,天津医院出院通知单、出院结算,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朱某某、贾某某未作出责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5:5为宜。被告贾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1659.72元;护理费按照李庆梅所出示的证明按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共1300元;误工损失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为4个月,按照原告所述每月1500元的收入计算4个月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计算13天为520元,鉴于原告诉请每天20元计算13天为26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3696.7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22219.72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人燃油三轮助力车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天津医院医疗的费用只提供了费用明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予支持,证据完备后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1659.72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219.72元的50%为11109.8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朱某某担负87元,被告贾某某担负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