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红河农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将在前锋农场三队享有所有权的940亩五荒地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交付给周某某转让费1890000元。转让年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28年6月7日。双方约定有争议由饶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某一次将转让费189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某某。2015年被告只交付给原告土地580亩,差360亩土地被告未交付。双方协商将多收取的转让费720000元予以返还。2015年6月8日被告返还120000元,余款600000元被告未返还。我要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580亩土地转让合同,返还未履行360亩地转让费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转让款收据一份、前锋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此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交付给原告朱某某土地使用权980亩,被告周某某只交付580亩土地,剩余360亩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继续履行已交付580亩土地转让合同,返还未交付360亩土地转让费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80亩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360亩土地转让费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玉 审判员 薛国军 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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