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魏新海
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程亚楠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新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魏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00元,其虽自行出院又入住安阳仁济医院,但从病历上反应,原告仍是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之病,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24905.06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28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朱某某两次住院47天的误工费为1770.86元(农林牧渔13564元÷12个月÷30天×47天),护理费为1770.86元(13564元÷12个月÷30天×47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3741.72元,合计为30996.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17255.06元,应由被告魏新海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魏新海已为原告垫付12886.76元,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再赔偿原告4368.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770.86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3741.72元。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房屋租赁协议,由于出租人未出庭,原告也没有提交尹秀英、梁佳佳的身份证,本院不能核实这二份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原告朱某某和护理人王丰超在城镇居住。由于原告不能提交三年的工资表、企业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41.72元。
二、限被告魏新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436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魏新海承担27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00元,其虽自行出院又入住安阳仁济医院,但从病历上反应,原告仍是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之病,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24905.06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28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朱某某两次住院47天的误工费为1770.86元(农林牧渔13564元÷12个月÷30天×47天),护理费为1770.86元(13564元÷12个月÷30天×47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3741.72元,合计为30996.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17255.06元,应由被告魏新海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魏新海已为原告垫付12886.76元,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再赔偿原告4368.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770.86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3741.72元。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房屋租赁协议,由于出租人未出庭,原告也没有提交尹秀英、梁佳佳的身份证,本院不能核实这二份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原告朱某某和护理人王丰超在城镇居住。由于原告不能提交三年的工资表、企业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41.72元。
二、限被告魏新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436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魏新海承担27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00元。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申爱慧
书记员:李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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