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常海洋(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董莉、常海洋,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面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宝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立建街30号。
原告朱某诉被告振兴面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莉、常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面业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振兴面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院所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告朱某的两处房屋,该公司未使用,因为没有使用价值,也不同意支付租金,该公司对两处房屋的归属有异议,该公司只是维修了房屋的屋顶、门窗及室内,在两处房屋有争议期间原告可以对两处房屋加锁,但因该公司属于食品加工企业,对食品的安全生产,企业有规章制度,禁止外来人员进入,所以原告不可以进入该房屋。
被告振兴面业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信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照片两份
原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公司在其书面材料中的陈述,是该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照片无法证实是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房屋已被被告公司实际控制,对于原告陈述的用以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经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公司均未到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供的书面答辩及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对原告房屋实际控制、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应在房屋受到破坏时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未对房屋原有状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原告朱某所有的产权证号分别为齐字第144739号和齐字第144740号的两处房屋;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房屋已被被告公司实际控制,对于原告陈述的用以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经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公司均未到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供的书面答辩及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对原告房屋实际控制、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应在房屋受到破坏时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未对房屋原有状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原告朱某所有的产权证号分别为齐字第144739号和齐字第144740号的两处房屋;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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