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找不到被告及第三人,且不能提供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居住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系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景明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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