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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海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张海山
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被告张海山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海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供暖协议,依照约定的每平米是34元,被告所在的楼房经过计算为2592.8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度的取暖费2592.84元和滞纳金3010.00元。
被告辩称:对大阁街道九龙社区、人事局及杨营铁矿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与朱某某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不予认可,我没看到过供暖协议,也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由原告供暖的通知,我不同意由原告供暖,且原告收取的取暖费标准过高,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取暖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阁街道九龙社区、人事局及杨营铁矿住宅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给该小区住户供暖,被告作为住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取暖费。
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比较适宜。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2013年度取暖费2592.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00元,由被告张海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阁街道九龙社区、人事局及杨营铁矿住宅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给该小区住户供暖,被告作为住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取暖费。
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比较适宜。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2013年度取暖费2592.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00元,由被告张海山承担。

审判长:高秀丽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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