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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负责人:左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25.2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20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6元、营养费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吸氧材料费260元等计116666.55元(已减去被告雷某某垫付费用1400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雷某某驾驶陕A0AW**号轻型货车,沿营两路向营盘方向行驶,行至事故点,因其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驶来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柞水县医院急救,随后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肺挫伤、胸腔积液、桡骨远端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病情好转后,自己要求出院回家疗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受伤造成劳动能力受限,原告儿子朱财坤需要抚养。陕A0AW**号轻型货车车主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辩称:1.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该起事故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3.后期治疗费10000元过高;4.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5.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时间过长、标准过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而是基于与被告雷某某的保险合同而参与诉讼,不能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混为一团;2.保险赔偿只有在不存在免责情形时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第一组: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第6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某某身份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雷某某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雷某某虽提出诊断证明有遗漏,但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7张,花医疗费59525.25元。二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金额、误工、护理、营养等均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认为:被告雷某某对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因鉴定是由有资质的专门技术人员作出,被告没有证据能够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朱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儿子朱财坤未成年,需要抚养。二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选择租车出行扩大了损失,均认为交通费合理确定500元较为适宜,因交通费票据为定额手撕发票,无法核实,但实际确有交通费支出,故对二被告意见予以采纳,交通费确定为500元。
第七组证据:吸氧材料费6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了陕西省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及花费,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雷某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被告雷某某驾驶陕A0AW**号轻型货车,沿营两路向营盘方向行驶,行至事故点,因其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驶来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柞水县医院急救,随后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肺挫伤、胸腔积液、桡骨远端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病情好转后,自己要求出院回家疗养。治疗期间门诊和住院共花费59525.25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支出鉴定费2736元,支出交通费500元,支出吸氧材料费60元。原告受伤造成劳动能力受限,原告儿子朱财坤需要抚养。陕A0AW**号轻型货车车主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驶来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雷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雷某某应当对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陕A0AW**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非保险范围内部分由责任人各自按责负担。
关于原告朱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酌情按实际情况进行认定:1.其主张医疗费59525.2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其主张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状况,酌情按80元天,认定为14400元;3.其主张护理费计8400元(西安住院期间24天×2人×100元天+出院36天×1人×100元天),酌情认定为60元天,(60天×60元天)计3600元;4.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予以确认;5.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确认;6.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0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票据为定额手撕发票,无法核实,但实际确有交通费支出,故对二被告意见予以采纳,交通费确定为500元;8.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9.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5.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其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桡骨远端骨折处内固定需手术拆除,予以确认;11.其主张鉴定费2736元,予以确认;12.其主张吸氧材料费260元,实际为60元,予以确认;13.其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因实际并未发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共计119066.55元,应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朱某某进行赔偿的顺序以及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雷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雷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雷某某所驾驶陕A0AW**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49495.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有残疾赔偿金2053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3元、误工费144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对剩余部分损失69571.25元,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13775.34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8699.88元,减去被告雷某某垫付费用14000元,还应承担34699.88元。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二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有误的辩解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并未发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9495.3元;
二、被告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吸氧材料费等费用合计34699.8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94元(予以免交),被告雷某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少志

书记员: 李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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