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下岗职工,住拜泉县。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
原告朱丽某与被告郭某某、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红某、梁某某、朱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坐落在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3委18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拜镇字S2013000024、拜镇字S2011000847,登记所有权人郭某某;拜镇字S2011000846、拜镇字S2013000025,登记所有权人梁红某;拜镇字S2011000848、拜镇字S201462026,登记所有权人梁某某;拜镇字S2013000023、拜镇字S2011000849,登记所有人朱某某为朱丽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坐落在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3委18组的一体房屋(一至四层分8宗登记,总建筑面积1601.8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朱丽某,四被告是名义登记人。因该房屋系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购买齐国斌所有的房屋后,出资扩建的。扩建时基于其他原因,暂时以四被告的名义在房地产管理处登记,但实际建成后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是原告在实际行使。现四被告仅凭产权登记便欲主张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朱丽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朱丽某提出翻建前的诉争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买,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可确定梁红岩于2010年3月21日自齐国斌处购买翻建前的诉争房屋。而朱丽某与梁红岩于2007年10月16日结婚,2012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此房屋的购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朱丽某未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家庭财产的约定,亦未提供双方离婚时关于诉争房屋如何分割的证据,则翻建前的房屋应为朱丽某、梁红岩共同共有。朱丽某提出其前夫梁红岩于2014年6月14日,经黑龙江公安厅安康医院诊断其患有精神疾病,并住院治疗,应认定梁红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诉争房屋非共同共有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即民事行为能力的制约。但无论梁红岩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其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朱丽某混淆了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权利的概念,其关于梁红岩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不享有民事权利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共同共有人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基于此,共同共有人朱丽某无权单独主张确认对2011年翻建后的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所有权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丽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言
审判员 任金山
人民陪审员 王俭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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