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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望都县电力公司工程处与被告望都县汇银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望都县电力公司工程处
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望都县汇银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望都县电力公司工程处,住所地:望都县电力局。
代表人:朱向明,该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汇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谷家村(107国道南)。
本院在审理原告望都县电力公司工程处与被告望都县汇银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望都县电力公司工程处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都县电力公司工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97元,合计1892.5元(已交纳),由原告望都县电力公司工程处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都县电力公司工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97元,合计1892.5元(已交纳),由原告望都县电力公司工程处负担。

审判长: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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