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陈永彬
王某某
原告: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阳光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彬,男,住望都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彬、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望都县尚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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