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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刘宝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后营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山、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后营村委会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窑坑土地延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窑坑一块,期限10年,自2014年秋分至2024年秋分止,承包费为6000元。
该合同系往届村委会成员在未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的规定下,私自在原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延包给被告的,且承包费用明显偏低。
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关于土地承包应依法承包的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合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因村中修路、打井等集体公益事业急需用款,村有关领导找被告要求帮助解决。
2011年度,原、被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对承包的期限做了调整。
至于村领导班子如何研究,程序如何安排,不是被告考虑的问题,被告有理由相信村领导提出“延包”的行为完全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告缴纳的承包价格是村两委班子议定的,不存在明显偏低的问题。
被告承包的原本是坑洼不平的砖窑坑地,经过多年的辛勤整理和改造,该土地才有了相对低微的收获,但在耕种、浇灌、收获、补贴等许多方面均不能享有家庭责任田的优惠。
延包合同得以签订、履行,完全是作为村民的被告服从于村领导班子的意志所致,被告没有过错。
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签订的背景和行为时的法律,即使合同存在某些瑕疵,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做为发包方的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提供的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系一式两份。
被告已经一次性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且实际耕种,双方就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至于被告交款在前、签订合同在后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上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但该份合同上有原告的印章,不应视为村委会成员的个人行为。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承包费偏低,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及村民的利益,故原告关于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此次发包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及程序,但原、被告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为法律禁止。
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提供的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系一式两份。
被告已经一次性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且实际耕种,双方就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至于被告交款在前、签订合同在后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上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但该份合同上有原告的印章,不应视为村委会成员的个人行为。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承包费偏低,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及村民的利益,故原告关于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此次发包未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及程序,但原、被告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为法律禁止。

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窑坑土地延包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望都县寺庄乡西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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