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杜建辉
李进洲
胡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王全福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9号
。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辉,该联社黑堡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该联社黑堡信用社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联社)与被告胡某某、王全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辉、李进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王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都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望都联社黑堡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被告王全福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
2012年3月23日,被告偿还利息1,107.89元。
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被告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8,482.96元,原告诉请法院
判令
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息38,482.96元。
被告王全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合同虽属实,但借款性质为借新还旧,借款是为偿还以前的本金30,000元,被告胡某某并未收到借款;旧贷款三万元实际由第二被告王全福使用,作为砖厂投资,且二人在2011年6月21日散伙时约定此笔贷款有第二被告王全福偿还。
此笔借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应由第二被告王全福偿还。
被告王全福辩称,此笔借款为二人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胡某某的出资,散伙时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此笔贷款应由被告胡某某偿还。
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签订时原告未履行说明义务,被告王全福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望都联社黑堡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王全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王全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望都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收到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望都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82.9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合计38,48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王全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胡某某、王全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望都联社黑堡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王全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王全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望都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收到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望都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82.9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合计38,48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王全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胡某某、王全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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