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国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宝财,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朗国某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土地安置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新兴村委会主任李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7.5亩承包土地,之后因电灌站扩容需要,占用了原告家庭1.5亩承包土地。被告第二轮土地发包方案为“大不动,小调整”,原告家庭属于“大不动”范畴,即若未出现1.5亩承包地被占用的情况,原告家庭应继续承包7.5亩土地。
争议土地系原告家庭赖依生存的物质保障,被告占用原告1.5亩承包土地时未给予补偿,现电灌站被征用,原告家庭所依赖承包电灌站收益生存的目的已不复存在。《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告则。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1.5亩土地安置补偿款按规定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征地方将上述款项汇入其帐户时起就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因其未付,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返还不当得利原物,还应返还原物所生孳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孳息,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借贷他人,故本案中的孳息应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所辩,原告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及纠纷已经处理,不应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郎国某1.5亩土地安置补偿款1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38,250.00元〔150,000.00元×(3.60%÷12)×85个月(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总计188,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6.25元,原告承担441.25元,被告承担4,0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面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人民陪审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