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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晶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逃避抢救及责任追究的行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因曾某已经向靳浩轩家属赔偿20000元丧葬费,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曾某赔偿20000元保险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保险金20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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