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汪某某、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二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曾某某壹拾万元整,按2%计息”借条,2015年7月,被告汪某某偿还10000元,汪某某在原借条上已注明。此后,被告汪某某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汪某某有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曾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曾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汪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汪某某、胡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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