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6年01月11日19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205国道大陈庄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杨凯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凯杰承担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91325元、公估费2739.75元、施救费30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以上共计94964.75元。
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75.33元,总计应赔偿原告67075.33元。
被告李某某为冀B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金67075.3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司同意在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双证合法有效,驾驶人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但是该车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应优先由交强险理赔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既未同我司协商,也未通知我司到场,对该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对原告主张车损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的私自委托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公估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诉讼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本车施救费用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服务收费标准》确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凯杰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根据双当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7:3的责任比例。
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冀BXXXXX号车辆损失91325元,因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购买配件明细对其损失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鉴于该鉴定扣除残值过低,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残值价格2000元调整为更换项目价格87425元的10%为8742.50元,工时费59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合计84582.50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39.75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痕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过高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车辆损失84582.50元中的82582.5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鉴定费2739.75元,合计86222.25元中的70%为60355.58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0元,由原告曾某担负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6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收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凯杰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根据双当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7:3的责任比例。
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冀BXXXXX号车辆损失91325元,因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购买配件明细对其损失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鉴于该鉴定扣除残值过低,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残值价格2000元调整为更换项目价格87425元的10%为8742.50元,工时费59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合计84582.50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39.75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痕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过高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车辆损失84582.50元中的82582.5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鉴定费2739.75元,合计86222.25元中的70%为60355.58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0元,由原告曾某担负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650.50元。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