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程广林、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程广林、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广林、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起诉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某某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借款人:程广林王某某2014年10月23日”。被告程广林、王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程广林、王某某为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均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根据《借条》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属于共同借款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程广林、王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曾某某的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程广林、王某某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程广林、王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广林、王某某给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广林、王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广林、王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程广林、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斌
人民陪审员 姜国
人民陪审员 张利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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