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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祥光诉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祥光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汪某
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祥光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
原告曾祥光诉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人民陪审员陈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世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双方在弯道中间占道行驶,均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减速靠右避让,而在发生碰撞后,原告曾祥光昏迷,被告汪某进行施救的过程中有报案条件却没有及时报警,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七日原告曾祥光才去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汪某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曾祥光负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曾祥光的损失认定。
原告曾祥光因该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医疗费用中4160元无发票,也没有医师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医药费实际可以认定的为18089.4元。原告曾祥光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商业零售,其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59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日至鉴定日前一天2015年1月4日止,共计92天,误工费共计7712元[92天×(30599元/年÷365天/年)]。护理费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期限为出院后60日,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23693元/年计算,共计5655元[(27天+60天)×(23693元/年÷365天/年)]。原告曾祥光举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汪某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为1350元(27天×5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为405元(27天×15元/天)。原告曾祥光虽为农业人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罗田县大河岸镇从事商业零售,居住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年)。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曾祥光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曾祥光的财产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而被告举证损失为54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540元。以上损失共计93563.4元。
综上,原告曾祥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汪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弯道会车时,均占道行驶,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减速避让,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祥光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到损失,在原告昏迷后,被告汪某有报警条件而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汪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祥光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曾祥光的损失被告汪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汪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汪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祥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原告曾祥光承担40%、被告汪某承担60%;被告汪某在原告曾祥光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祥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3563.4元,由被告汪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719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712元、护理费565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540元),余款18844.4元(医药费8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必要的营养费4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汪某承担11306.64元(18844.4元×60%),扣除被告汪某已经支付2000元,被告汪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曾祥光损失84025.64元(74719元+11306.64元-2000元),此款限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曾祥光负担250元,被告汪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双方在弯道中间占道行驶,均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减速靠右避让,而在发生碰撞后,原告曾祥光昏迷,被告汪某进行施救的过程中有报案条件却没有及时报警,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七日原告曾祥光才去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汪某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曾祥光负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曾祥光的损失认定。
原告曾祥光因该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医疗费用中4160元无发票,也没有医师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医药费实际可以认定的为18089.4元。原告曾祥光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商业零售,其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59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日至鉴定日前一天2015年1月4日止,共计92天,误工费共计7712元[92天×(30599元/年÷365天/年)]。护理费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期限为出院后60日,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23693元/年计算,共计5655元[(27天+60天)×(23693元/年÷365天/年)]。原告曾祥光举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汪某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为1350元(27天×5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为405元(27天×15元/天)。原告曾祥光虽为农业人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罗田县大河岸镇从事商业零售,居住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年)。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曾祥光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曾祥光的财产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而被告举证损失为54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540元。以上损失共计93563.4元。
综上,原告曾祥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汪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弯道会车时,均占道行驶,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减速避让,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祥光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到损失,在原告昏迷后,被告汪某有报警条件而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汪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祥光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曾祥光的损失被告汪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汪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汪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祥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原告曾祥光承担40%、被告汪某承担60%;被告汪某在原告曾祥光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祥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3563.4元,由被告汪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719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712元、护理费565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540元),余款18844.4元(医药费8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必要的营养费4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汪某承担11306.64元(18844.4元×60%),扣除被告汪某已经支付2000元,被告汪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曾祥光损失84025.64元(74719元+11306.64元-2000元),此款限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曾祥光负担250元,被告汪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徐金烽
审判员:徐生海
审判员:陈志勇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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