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执行董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本金为30万元,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年利息为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114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长 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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