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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甲
曾某乙
曾某丙
石某乙
王某某
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夫。
原告曾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曾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石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石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对证据1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村委会证明,其待证事实即原告石某乙、王某某的扶养人分别是5人和4人,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故该证明不予审查;2、对证据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王某乙对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3,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与医疗费用清单相一致的医疗费用票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可以认定;4、对证据4,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与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故该证据应当认定;5、对证据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该证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1日,受害人石某甲驾驶嘉陵48型二轮踏板摩托车(车架号:D1377608,发动机号:130726379)由路口田铺往路口街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路口镇田铺村5组路段,遇被告王某乙同向驾驶鄂L4T482号轻骑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用塑料编织袋装一袋稻谷和一袋玉米横向载于车后)突然减速准备右转弯,此时石某甲因跟车距离太近,措施不当,从其右侧超越挂上王某乙摩托车后载货物及其右手臂后导致两车摔倒,踏板摩托车向前侧滑,造成王某乙、石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石某甲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4时死亡。石某甲抢救费用为3890.8元。2015年3月13日,受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定石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2015年3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1、当事人石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从右侧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乙自有的鄂L4T482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某甲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夫,原告曾某乙、曾某丙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子女,原告石某乙、王某某系受害人石某甲之父母。原告石某乙的扶养人有5人(与前妻生育有1子),原告王某某的扶养人有4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0.8元;2、丧葬费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2169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8963.4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第1-3年间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8681元/年×3年=26043元;第4-15年间被扶养人人数逐渐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实际被扶养人人数和扶养年限累计计算,即曾某丙8681元/年×8年÷2=34724元,石某乙8681元/年×7年÷5=12153.4元,王某某8681元/年×12年÷4=26043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63元(按当事人的主张);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5305.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某乙未为其自有的鄂L4T482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曾某甲等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对此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此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7:3。
此外,原告曾某甲等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某113890.8元;
二、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外)231414.9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30%,即69424.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某甲等自负;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甲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某乙已付30000元可扣除。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曾某甲等负担1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对证据1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村委会证明,其待证事实即原告石某乙、王某某的扶养人分别是5人和4人,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故该证明不予审查;2、对证据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王某乙对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3,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与医疗费用清单相一致的医疗费用票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可以认定;4、对证据4,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与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故该证据应当认定;5、对证据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该证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1日,受害人石某甲驾驶嘉陵48型二轮踏板摩托车(车架号:D1377608,发动机号:130726379)由路口田铺往路口街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路口镇田铺村5组路段,遇被告王某乙同向驾驶鄂L4T482号轻骑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用塑料编织袋装一袋稻谷和一袋玉米横向载于车后)突然减速准备右转弯,此时石某甲因跟车距离太近,措施不当,从其右侧超越挂上王某乙摩托车后载货物及其右手臂后导致两车摔倒,踏板摩托车向前侧滑,造成王某乙、石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石某甲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4时死亡。石某甲抢救费用为3890.8元。2015年3月13日,受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定石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2015年3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1、当事人石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从右侧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乙自有的鄂L4T482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某甲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夫,原告曾某乙、曾某丙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子女,原告石某乙、王某某系受害人石某甲之父母。原告石某乙的扶养人有5人(与前妻生育有1子),原告王某某的扶养人有4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0.8元;2、丧葬费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2169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8963.4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第1-3年间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8681元/年×3年=26043元;第4-15年间被扶养人人数逐渐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实际被扶养人人数和扶养年限累计计算,即曾某丙8681元/年×8年÷2=34724元,石某乙8681元/年×7年÷5=12153.4元,王某某8681元/年×12年÷4=26043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63元(按当事人的主张);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5305.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某乙未为其自有的鄂L4T482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曾某甲等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对此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此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7:3。
此外,原告曾某甲等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某113890.8元;
二、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外)231414.9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30%,即69424.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某甲等自负;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甲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某乙已付30000元可扣除。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曾某甲等负担1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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