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龙沙区。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铁锋区。
本院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邮寄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夏某某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3时,在铁锋区中华东路黎明岗地,被告谢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曾某相撞,造成曾某受伤。经齐齐哈尔市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腕正中神经挫伤。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曾某住院期间原告每日产生误工费52元。2015年2月9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鉴定时可以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71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诉请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其交通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对交通费按住院每日3元计算,并支持出院及鉴定需要共三次出租车费用较适宜。对原告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重新(49320÷365)核算。因原告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系必要支出故被告应予赔偿、又因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884元、交通费81元、护理费2297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3016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兴 审判员 曹东霞 审判员 张忠义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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