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敏,丹东市振兴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
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宝珠,女,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1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辽F52698号小型轿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蓝天宾馆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1844.77元。被诊断为肺损伤、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后休息9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一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户籍地址系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3组,2011年起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三街四纬6号楼712室;2013年5月至今,原告在丹东市元宝区通江街35-15号经营尚衣服饰加工店,经营范围系:制衣、改衣、卖衣。
另查明:被告顾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5269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顾某某就肇事车辆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1844.7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住院41天×96.24元/天+休息90天×96.24元/天=12607.44元;
3、护理费:2天(1级护理)×96.24/天×2人+39天(2级护理)×96.24/天=4138.32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年确定。);
4、交通费:41天×2元/天=8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天=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581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617.3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100068.9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明、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头道派出所证明、照片、证人证言、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顾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一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顾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赔偿及误工费有异议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三街四纬6号楼712室;2013年5月至今,在丹东市元宝区通江街35-15号经营尚衣服饰加工店,其居住于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且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亦较适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相关标准主张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原告系在2015年7月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2015年的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2607.44元、护理费4138.32元、交通费82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7.38元,合计87609.1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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